-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武征係址設嘉義市○區○○路293號「萬物全收」之負責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購該落地式警示燈1座,然矢
- (一)聯協公司所有之上開落地式警示燈1座,確於99年5月初某
-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警示燈係向顏育澄收購,即無來源不
- (四)被告固另辯以其將收購之警示燈擺放店門外,顯見並無贓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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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武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100年度朴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武征係址設嘉義市○區○○路293號「萬物全收」之負責人,專以買賣舊貨回收物品為業。
緣吳武征於民國99年5月份某日,於嘉義市○區○○○路83巷85號之3古式平房內,以新臺幣(下同)8、9千餘元向顏育澄(所涉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收購洗衣機1台、電腦1台、電視2台、雜物(含兒童玩具、用品)1批等物。
吳武征明知其於上揭時地收購時,在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距離該平房8、9公尺處之另一獨立鐵皮倉庫內,取出底座上印有「聯協」字樣之落地式警示燈(為鄭茹文所管理之聯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協公司〉遭竊之物),通常係工程營造廠商置放工地,提醒用路人車注意而擺放路面,鮮為一般人所持有者,猶藉機搭售,顯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不詳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之。
嗣吳武征將上開警示燈與其他店內舊貨物品均擺放店外展示出售,經警於99年6月12日晚上9時55分許,在其店外發現上開警示燈1座,疑為贓物予以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惟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顏育澄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核無違法,且顏育澄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業已捨棄詰問,被告吳武征亦表示不用詰問證人顏育澄(見本院卷第60頁),則顏育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院依法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經被告捨棄;
前揭傳聞證據,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購該落地式警示燈1座,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係向顏育澄收購二手物品當時,一併收購前揭警示燈,事後已請顏育澄補簽讓渡書,證明該警示燈來源;
其當時並未注意警示燈上有「聯協」字樣,不知該警示燈係來源不明贓物,否則不會將警示燈擺放店外云云。
經查:
(一)聯協公司所有之上開落地式警示燈1座,確於99年5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及新生路口旁之工地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聯協公司行政助理鄭茹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在卷可參。
是上開落地式警示燈確屬遭竊之贓物無疑。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
而被告以經營舊貨回收物品買賣為業,自無不知舊貨、回收物品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其為避免交易標的物來源不明之情形,理應當場詳加記載交易項目、賣方之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核,並確保己身之權益,復可藉此嚇阻竊賊因不願留下資料而難以銷贓或提供警方日後查緝贓物來源。
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顏育澄收購當時並未填具任何收據,係事後遭警方調查該贓物來源,被告始補具讓渡書要求顏育澄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證人顏育澄於偵查中供述無誤(見偵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已然違背被告應登記相關資料之交易慣例。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警示燈係向顏育澄收購,即無來源不明之疑,並舉前揭讓渡書為證。
然證人顏育澄始終否認有出售該警示燈乙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委託林春來以8千餘元之價格變賣洗衣機1台、電視2台、電腦1台及雜物(含兒童玩具、用品)1批等物與被告,並不包含該警示燈。
當時並未簽立任何資料,事後被告拿1張空白讓渡書要其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捺印,該讓渡書上之買賣物品、金額及日期均係被告自行填寫,簽立當時並未載明「路障燈聯協1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
偵查卷第16頁),並與證人林春來於偵查中結證:其受顏育澄委託變賣廢棄物,包含玩具、餐具、泡茶器具、電視、電腦、洗衣機及玩具等,共賣8千餘元,不包含落地式警示燈。
是顏育澄的東西,其才幫忙賣,該址附近住戶的東西都放在那裡,其只賣顏育澄的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
而被告向顏育澄收購物品時並未當場簽立書面收據,係被告遭警查獲後,始請顏育澄補行簽立讓渡書1紙等情,與一般二手物品之交易常態相較顯屬有異,已如前述,則該警示燈是否確係向證人顏育澄收購而來,實啟人疑竇。
再者,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日同赴吳鳳南路收購現場之莊闊宇於本院結證以:被告係在證人顏育澄位於嘉義市○區○○○路83巷85號之3古式平房內,以數千餘元代價收購洗衣機1台、電腦1台、電視2台、雜物(含兒童玩具、用品)1批等物。
該址純係住家,並無招牌,亦非一般工程營造處所,顏育澄從未表示係聯協公司之人。
系爭警示燈當時置放在距離顏育澄上開住宅約8、9公尺處之另一具有獨立結構之鐵皮造倉庫內,與顏育澄所出售之二手家電並非同置一處。
買賣當時除顏育澄外,尚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至3人一同在該處飲酒,喊價出價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證人高文福則具結證稱:被告到顏育澄位於嘉義新民路靠近柳子林的家收購物品時,當場書立該紙讓渡書,經顏育澄詳細核對品項、數量後簽名確認等節(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由其等證述被告收購系爭警示燈之地點與證人顏育澄所售日常起居用品之擺放位置顯非一處,更無法確認指賣系爭警示燈之人係顏育澄本人,即難以證人莊闊宇等人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稽諸系爭落地式警示燈,通常係工程營造廠商為施工而提醒路上往來人車注意所擺放之物,鮮為私人所有,亦非一般住家通常可見之物。
又上揭警示燈黃色底座上清楚標記斗大之「聯協」字樣,極為醒目,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依常人生活經驗判斷,均可認知該「聯協」為表彰該物所有權歸屬之用意。
而被告經營舊貨回收物品多年,依其工作經歷、生活歷練及智識,就該警示燈之功用、外觀標記「聯協」字樣之意涵,猶須究明該物品之來歷乙節,更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
然被告自承收購該警示燈時,未向顏育澄詢問來源(見警卷第1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承係其主動表示要收購(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不僅未能明確說明系爭警示燈係顏育澄抑或其餘在場人提出交其收購,甚且未依交易慣例當場填載收據確認來源,由被告前揭違反特殊行業營業人注意義務,規避究明收購物品之來源未予聞問,猶執意收購等節,均堪認定被告就系爭警示燈來源不明有所認識,其實難脫辭故買贓物罪責。
(四)被告固另辯以其將收購之警示燈擺放店門外,顯見並無贓物認識云云,並舉證人林春龍證詞為據。
然查,被告將系爭警示燈與其店內其他二手藝品(諸如花瓶、圖畫、廚櫃等雜物)混雜一起擺放店外,固有卷附照片4張可考(見警卷第34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素來將收購之二手物品擺放店門內外展示求售,尚無從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故買贓物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暨被害人已領回贓物,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等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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