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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100年度朴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7、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龍珠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徐小雲係翁媳關係,前揭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公然以臺語辱罵告訴人「你有病、不要臉」之地點係屬戶外,原審漏未斟酌被告該部分犯行,顯有違誤,且被告長期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惡性重大,顯無悔改之心,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45號解釋可參。
次按公然侮辱罪,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生活之人格評價,其要件在客觀上,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言語或舉動,未指明具體事實,做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
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出於侮辱故意所為。
而「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更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事態、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綜合評斷,尚難以行為人一有不雅言詞,即均論以公然侮辱罪,合先敘明。
經查:⑴本件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影光碟檔名「公然侮辱-不要臉2次.MP4」檔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言「妳為什麼這麼不要臉?妳這麼不要臉,妳東西給我放好,還不知道整理」等語(見他字第178號卷第23頁),惟該錄影畫面極為黑暗,無法辨識錄影地點一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錄影光碟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是否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上開言論,而與公然侮辱罪的「公然」要件相符,顯非無疑。
甚者,參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係因質問告訴人何以將東西堆放置其屋內,經告訴人答以:「我就是要放啊!」等詞,被告始再回以:「妳為什麼這麼不要臉?妳這麼不要臉,妳東西給我放好,還不知道整理。」
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告訴人長輩,兩人具有翁媳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任意堆置物品,復經告訴人回以「就是要放!」等語,被告遭此激怒,自是難忍情緒憤慨,始為上開言論,是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告訴人回應之態度等客觀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僅係不滿告訴人言行始作上開個人情緒發詞之宣洩,並非有何侮辱或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意至明。
⑵另錄影光碟檔名「幹妳老母1次、不要臉4次、婊子2次、白痴2次、憂鬱症1次.MP4」檔案中,被告固向告訴人出言:「不知道誰不要臉來給我住這種房子?」、「妳不要臉,誰講1次,這樣聽懂沒?妳不要臉,誰?妳不要臉。」
等詞,惟被告為上開言論地點係在客廳內,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而當時客廳內僅有告訴人、被告及被告配偶張謝妙貞在場,復經告訴人及證人張謝妙貞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32、34頁),依上說明,該客廳既非不特定人可得隨時進出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所為上開「妳不要臉」等詞,自亦與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未合,堪可認定。
況稽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為上開言論前,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搬遷其物品,被告始在錄音內容2分8秒至20秒時,向告訴人稱以:「妳的東西、妳的東西不要動?妳給我搬出去,妳給我搬出去。」
,經告訴人答以:「沒離婚,就是不能搬。」
等語,被告再於3分1秒、4分57秒時,向告訴人言以:「妳像小雲妳都不要給我住房子。」
、「妳不要住我的房子。」
等詞,並接續於16分7秒至20秒時,對告訴人稱:「不知道誰就不要臉來給我住這種房子?」,經告訴人回以:「誰不要臉,你再講1次。」
,被告受此引導始再應以:「妳不要臉,誰講1次,這樣聽懂沒?妳不要臉,誰?妳不要臉。」
,繼再於18分43秒至50秒時,稱以:「妳的東西都拿回去,妳的東西都給我拿去,請妳給我拿去。
我張龍珠沒有那麼髒。」
等詞(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而該屋為被告及其妻張謝妙貞共同購置所有,登記在張謝妙貞名下一節,已據證人張謝妙貞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0、33至34頁),通觀被告上開所為「妳不要臉」言詞之前後字句文義可知,被告係因不欲告訴人繼續居住其屋,要求告訴人搬遷物品,離開其住處,卻經告訴人回以尚未離婚,被告無權要其搬離等語,始遭刺激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妳不要臉」等語,且受告訴人再次引導,乃又接續出言「妳不要臉」等詞3次,顯見被告應係不慣告訴人當下言行,且受告訴人言語挑釁,基於憤激而出上開言詞,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意,應屬明確。
⑶再查,被告固於案發時間,另行於戶外向告訴人口出「妳是不是有病?妳自己講,妳自己講。」
等語,有錄影光碟可考。
惟被告上開言語係承接前述錄音內容而來,雖錄影地點由屋內轉至門外,被告仍與告訴人持續爭吵,此參上開勘驗筆錄即明(見同上卷第24頁)。
而依據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為上開「妳是不是有病」等詞之前,係多次向告訴人怒稱:「你沒大人管過!你管我老人家!你叫老人家去自殺!」、「你叫老人家去自殺」、「你罵我去自殺!這種女人!」、「你去跟天公說!你叫我去自殺!」、「你罵我去自殺!」等語(見他字第327號卷第6頁),顯徵被告係因自覺遭告訴人辱稱要其自殺,基於倫理情感之不能接受,始出「妳是不是有病?」一詞。
以此論證被告所言諒係出於盛怒下之情緒抒發,尚不為過,即難遽認其主觀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且自客觀上判斷,該語句內容,亦無貶損告訴人,使其受輕蔑評價之虞,自與侮辱犯行無涉。
⑷綜此,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言稱「妳不要臉」、「妳是不是有病?」等語,或非在公開場所為之,或僅係被告遭告訴人言詞激怒、基於告訴人不願整理家務及搬離住所之客觀情景所為個人之情緒發詞,難認其主觀有貶抑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意思,洵屬無疑,公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之違法,要無理由。
㈡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翁媳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中出言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判處被告罰金2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輕,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
是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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