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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碧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 月11日100 年度朴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阮氏碧泉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應告訴人黃智英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失竊之金額不僅只是原審判決所載之金戒指2 只,另有16兩8 錢9 分9 厘之金飾,包括項鍊、手環、手鍊、戒指等物,以被告所竊取之金飾折算新臺幣數目,原審判處刑度過輕,且案發迄今,被告均未向告訴人道歉,足見被告並無悔過之心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涉嫌竊取除原審判決所記載金戒指2 只以外之金飾,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被告竊取,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竊取原審判決所記載金戒指2 只時同次竊取,是自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犯罪事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擴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而逕予審酌之餘地。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國中畢業學識程度、離婚等家庭狀況,並不思憑藉己力謀取生計,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金戒指2 只,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於警詢及原審坦承犯行,尚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所科處之刑度,係屬竊盜罪法定刑種類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中,刑罰強度最強之有期徒刑。
而所科處之有期徒刑2 月,雖得易科罰金6 萬元,然倘如被告無法易科罰金,即需遭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替代處分,是其刑罰之強度,自不得僅以折算新臺幣後之數額等同論擬。
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財產上之賠償,被告並無接受刑事制裁後即解免民事賠償責任之情形。
另觀諸上開遭竊之金戒指,係告訴人放置於其母親處所、由其母親持有保管,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而遭當時同居之被告加以竊取,是依據刑法第324條第1項之規定,尚得免除其刑,由此亦見,原審審酌本件有同財共居親屬間竊盜、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仍科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並無過輕之疑慮。
是本院認原審所為之有期徒刑2 月尚屬妥適反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應屬允洽,並無有何濫用裁量權違法之處,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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