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簡上,82,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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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坤銘
許嘉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坤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姜坤銘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嘉安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嘉簡字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夥同友人在嘉義市○○路30號1樓蕭宗文所經營之「打火兄弟歌友會」內喝酒、唱歌,於酒後因認該店人員服務態度不佳,遂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姜坤銘、許嘉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姜坤銘持現場,非其等所有之空酒瓶,再拿現場之鐵椅砸店,許嘉安則同時拿起店內之鐵椅一起砸店,致包廂隔間、櫃檯、酒類、冰箱、大門玻璃及花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蕭宗文。

嗣經蕭宗文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姜坤銘、許嘉安,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宗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坤銘(對被告許嘉安而言)、許嘉安(對被告姜坤銘而言)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蕭宗文、在場之林正發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至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被砸店後之現場照片13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同此意旨),亦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坤銘、許嘉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8至13頁;

偵查卷第31頁;

本審院卷第42、56至57頁),核與證人蕭宗文、林正發、姜坤銘(對被告許嘉安而言)、許嘉安(對被告姜坤銘而言)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

偵查卷第3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被砸店後之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4至28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姜坤銘、許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姜坤銘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嘉安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嘉簡字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0年5月6日達成和解,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按(見本審院卷第8頁),被告2人執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姜坤銘國中畢業、許嘉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同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消費時,僅因酒後不滿店內人員服務態度,即持店內鐵椅等物,砸毀告訴人店內物品以洩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情節非輕,然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又姜坤銘率先動手砸店,許嘉安為助陣亦加入砸店之參與情節輕重,暨姜坤銘自承與母親同住、育有2子,從事臨時工之工作;

許嘉安陳稱與父、母親、弟、妹同住,從事粗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本件持以損壞物品之酒瓶、鐵椅,係屬告訴人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亦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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