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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度嘉簡字第4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元宏故意毀損告訴人葉賴春美之機車車殼、冰箱及釣魚用冰桶之外殼,事後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日,與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言,並不相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判刑過輕,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25-2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員警楊智元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8-9頁、99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第11頁、100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第11-14、17頁),復有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14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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