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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100年度朴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竊盜案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凱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被告前揭之表示為基礎,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嗣原審即依檢察官之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復有被告偵訊筆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各1 份(見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本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被告對此不得上訴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而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末按案件得否上訴,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第四點固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等語,惟該記載係誤植,且得否上訴,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該判決因此更易為得上訴之法律上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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