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簡上,96,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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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再添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簡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蔡再添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嘉義縣布袋鎮○○路○段31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賭客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向被告簽注猜號簽選1至49之號碼隨意組合,嗣後核對香港政府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如中獎者依每注賭金10元計算,可贏得簽賭之2星為57倍、3星為570倍不等之彩金,否則所押注之賭資悉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5月2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同年6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0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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