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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9049號、第950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緹花名片包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汶方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LV緹花名片包1只(99年度保字第1737號),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49號、第9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商標LV緹花名片包1只,經該公司在我國之授權代表黃文通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亦有鑑定證明書乙紙可參。
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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