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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 0.0412公克,驗餘淨重0.040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另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參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木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99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48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鹿寮里紅毛埤111之3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12公克,驗餘淨重 0.0409公克)。
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依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81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 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因上開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3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0.0412公克,驗餘淨重 0.04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見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偵查卷第21頁),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確屬違禁物,要無疑義。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朱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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