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540,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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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如上訴第二審法院,經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而予諭知罪刑,自以原第一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俊旭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嗣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6月2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8日,縮短刑期屆滿日為103年4月2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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