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542,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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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柏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9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盧柏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復有串證之嫌,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與江哲瑋有仇隙而遭陷害,且伊已經被羈押禁見近6 個月,請求給予交保,得與家人好好相處,並於訴訟期間好好讀書,且被告會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社會通念,其為避免此等刑事重罪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傳喚之證人尚未到庭作證,認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仍有串證之嫌,是應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斟酌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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