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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正賢因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一)因於98年11月16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5日確定。
(二)因於99年3月10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5日確定。
(上開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因於99年2月5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4月21日確定。
(四)因於99年3月5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4月21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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