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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慶利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慶利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 年1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0 年4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被羈押近4 月,且本案已經判決確定,有關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理由不復存在,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固定住所,已無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且家中有寡母1 人,身體殘疾,行動不便,乏人照料,被告犯後對告訴人深感愧疚,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雖已坦承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本件業經審理終結,惟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等於案發現場均有逃離之舉,嗣被告謝慶利因受傷並為維護其兄即同案被告謝明忠始停留於現場,依客觀社會通念,被告為避免此等刑事重罪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另參諸被告與其兄2 人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被告恐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其餘無串證、需照顧家人、與告訴人和解等聲請意旨均非衡量羈押原因或必要之理由,附此敘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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