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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偉力
具 保 人 翁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年度執字第五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玉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翁偉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翁玉如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於該案一百年度執字第五九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翁偉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翁玉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九九○○○三七九號)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通知具保人於一百年五月九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沒入保證金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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