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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號、99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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