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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9年9月24日,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28日確定。
(二)因於99年9月22日,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4月2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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