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60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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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進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聲請解除出境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進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嘉檢光實九八他一一二○字第○二三五二四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禁止聲請人出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傳拘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疑重大,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罪嫌不足證明,而以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命聲請人具保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檢察官不服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偵抗字第二號裁定持相同理由駁回。

聲請人於偵查中均配合檢察官之傳喚按時到庭,並無任何逃匿行為。

現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引證據,竟與羈押聲請書相同,足認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亦屬無法證明,況聲請人已依本院裁定提出十五萬元擔保金,應已足擔保嗣後本院審理之進行及其後之執行。

因聲請人所經營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有代理大陸歌曲業務,需經常前往港、澳地區進行簽約等商務需求,爰聲請解除出境限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然強制處分難免侵害個人之身體自由及其他利益,為防止職權之濫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許用強制處分,又設有種種之限制;

事實審法院於實施強制處分時,若已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蕭進惠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罪嫌,業據證人○1、○2、○3、○5、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陳浩永、粘正義、賴勝集、蔡榮勳、蔡浩鋆、葉蘊慈、蔡孟緯、陳豐蔭、王森雄、呂俊慶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罪嫌疑重大,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牽涉犯罪事實繁雜,相關被害人人數眾多,聲請人否認犯罪,並經檢察官從重求刑,難認聲請人無逃亡之虞,並無其他事證可以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檢察官先前以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疑重大,向本院聲請羈押,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然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罪嫌有罪與否之實體上審判,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為之,非聲請人得自行認定。

況聲請人另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罪嫌疑重大,已如上述,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另聲請人雖以所經營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有代理大陸歌曲業務,需經常前往港、澳地區進行簽約等商務需求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載,聲請人並非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其需經常前往港、澳地區進行簽約等情觀之,足認聲請人有將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且聲請人雖併具保,但本案如僅具保而無限制出境以輔助具保之效力,尚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其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或接受執行。

況聲請人可待審判程序終結後再行前往,或另謀其他適當之處理方法,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合法理由。

再者,經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亦建請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嘉檢兆實九九偵一四九等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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