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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清水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一百年度朴交簡字第四七號、一百年度朴交簡字第一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編號3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7、8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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