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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維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維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維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胡維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經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後,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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