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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央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5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保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央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杜央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7年6月23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稱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杜央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由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而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5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383號函及附件略以:受刑人在執行中作業認真,已知悔改,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
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並有上揭函文及所附法務部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833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法務部函等件附卷可考,是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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