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62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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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江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鍠杰於民國100年5月初因鼻涕帶血而於100年5月26日戒護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鼻咽癌並手術切除腫瘤且切片作病理報告中,因嘉義看守所並無精密之醫療設備為鼻咽癌做治療,且戒護就醫是否能有效控制鼻咽癌病情?後續是否仍須做放射治療?是否有移轉風險?均待評估?而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5月13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一)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聲請人雖陳述被告罹患鼻咽癌,需保外就醫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就診之嘉義長庚醫院有關被告就診之情形,該院函覆:被告於手術後傷口復原良好,病理報告證實為良性增生,無惡性變化,傷口復原後若無其他不適,可不再回診,不需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100年6月1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448號回函在卷可稽,依該醫院函覆之病情觀之,被告並無罹患鼻咽癌,亦無須做放射治療等後續治療,故亦難認被告有需保外就醫治療之情,核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再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故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且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槍、彈數量非寡,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因本案尚未審結,故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其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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