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628,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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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遠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編號2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 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裁定)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裁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為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68號及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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