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633,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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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耿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耿昌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二一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耿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然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聲請人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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