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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猛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猛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查受刑人陳猛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一)因於99年7月15日某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2月16日確定。
(二)因於99年9 月20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2月16日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三)因於99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4月8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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