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641,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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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查受刑人張宗榮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一)因於93年11月15日凌晨2、3時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0月19日確定。
(二)因於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間,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壹日,於100年3月14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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