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642,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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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緩字第四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晶鑽九七」電子遊戲機拾肆台、「晶鑽迷十三」電子遊戲機參台、「王牌對決」電子遊戲機參台、「黃金馬」電子遊戲機壹台、「HUGA」電子遊戲機肆台、「超悟空」電子遊戲機貳台、「戰國風雲」電子遊戲機壹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伍台、IC板肆拾貳片、檯間交接簿參本、帳冊陸本、代幣陸仟玖佰伍拾陸枚、積分卡參拾壹張、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寄分單貳本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溢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晶鑽九七」電子遊戲機十四台、「晶鑽迷十三」電子遊戲機三台、「王牌對決」電子遊戲機三台、「黃金馬」電子遊戲機一台、「HUGA」電子遊戲機四台、「超悟空」電子遊戲機二台、「戰國風雲」電子遊戲機一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五台、IC板四十二片、檯間交接簿三本、帳冊六本、代幣六千九百五十六枚、積分卡三十一張、寄分單二本、監視器鏡頭四支及現金新臺幣八千四百元,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六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六五號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

扣案之「晶鑽九七」電子遊戲機十四台、「晶鑽迷十三」電子遊戲機三台、「王牌對決」電子遊戲機三台、「黃金馬」電子遊戲機一台、「HUGA」電子遊戲機四台、「超悟空」電子遊戲機二台、「戰國風雲」電子遊戲機一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五台、IC板四十二片、檯間交接簿三本、帳冊六本、代幣六千九百五十六枚、積分卡三十一張、寄分單二本及現金八千四百元,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監視器鏡頭四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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