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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釣竿肆支、魚網袋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清男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釣竿肆支、魚網袋貳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月26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100年5月8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31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扣案之釣竿肆支、魚網袋貳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朱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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