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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撈魚網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顏進松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99年4月26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100年4月25日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
扣案之撈魚網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扣押書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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