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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20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3 號(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0號上訴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9號、98年度訴字第1755號、98年度易字第1663號及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5號、99年度訴字第46號、100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意旨參照);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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