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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燦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若已執行完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要旨)。
故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即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已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因侵占案件(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亦於10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附卷可按。
則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既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本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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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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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重利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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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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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03月間 │97年09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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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8年度偵緝│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字第71號 │第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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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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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號│98年度朴簡字第107 │98年度易字第501號 │
│ │ │號 │ │
│事實審 ├───┼─────────┼─────────┤
│ │判 決│ │ │
│ │ │98年04月21日 │99年08月3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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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98年度朴簡字第107 │98年度易字第501號 │
│ │ │號 │ │
│判 決 ├───┼─────────┼─────────┤
│ │判 決│ │ │
│ │確 定│98年05月18日 │99年09月23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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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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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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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
│ │第2108號(已於98年│第4029號(已於100 │
│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 │
│ │行完畢) │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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