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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緩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控制線開關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啟銘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表封印鎖三個及控制線開關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黃啟銘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
扣案之控制線開關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電表封印鎖三個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該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陳怡霖於本院證述明確,自不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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