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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象王國電子遊戲機壹台、水果盤電玩遊戲機壹台、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七六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枝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象王國電子遊戲機一台、水果盤電玩遊戲機一台、IC板二塊及賭資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零七十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七六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案件,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被告應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五千元,緩起訴處分業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立悔過書暨支付五千元,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期滿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九二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執行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乙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大象王國電子遊戲機一台(內有IC板一塊)、水果盤電玩遊戲機一台(內有IC板一塊),係被告不詳姓名友人所擺設,賭資一萬二千零七十元係遊戲機內所取出,均為共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四頁、第六頁),依共犯責任共同法則,於被告涉犯案件自得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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