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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4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37、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海洛因6 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37、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粉末6 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26、1.28公克(不含6 個包裝袋)等情,均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3310 號、96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1950 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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