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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政育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氣喘疾病,須定期就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本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㈠被告郭政育因重傷害等案件,認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核非本法第114條第1款所示之情。
㈡被告陳稱患有氣喘疾病,須定期就診等語,惟經本院發函嘉義看守所,詢問被告身體狀況如何?有無急診就醫情形?有無罹患任何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經其回覆:被告於羈押期間無氣喘發作之情,雖偶主訴胸悶不適,經看診持續服用藥物控制,精神尚可,生命跡象穩定,且收容期間,亦依醫囑繼續予以妥適照護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0年6月16日嘉所衛字第1000002513號函文暨病況說明書及就診紀錄附卷可稽。
觀之上開就診紀錄,被告並無氣喘發作之情,足見看守所給予藥物應可控制,是看守所之醫療應足以治療被告現有之疾病至明,故被告之聲請即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有間。
綜上,被告聲請核無本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即堪認定。
㈢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
訊據被告郭政育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翁全璋共同重傷害及遺棄之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翁全璋搭載昏迷之被害人侯保成至世賢路放置時,被告郭政育有與被告翁全璋聯絡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郭政育辯稱不知被告翁全璋上開犯行云云,顯有可疑。
其次,被告翁全璋傷害被害人時,被告郭政育確係在案發地點即「維多利亞PUB」內,又其乃「維多利亞PUB」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僱用被告翁全璋之人,是其辯稱不知被告翁全璋前揭犯行云云,亦有可疑。
復以被告郭政育於警詢時先否認其與被告翁全璋於上開案發時之電話聯絡,嗣於送審程序則改稱確有與之通話;
又就其何時知悉被害人受傷等情前後供稱亦有矛盾以觀,再佐以被告郭政育所有車號2939-WX號汽車車內亦呈現血跡反應等情,足徵被告郭政育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嫌疑重大。
又觀之被告郭政育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一情核與被告翁全璋於警詢及偵訊程序供述齟齬;
其次,被告郭政育究與被告翁全璋如何聯絡乃至聯絡內容為何等情,均有避重就輕之嫌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郭政育有與被告翁全璋勾串之虞至明。
再者,證人江佩鈺為被告郭政育之女友,觀其警詢、偵訊證詞前後不一,已有袒護被告郭政育之情,亦徵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即堪認定。
此外,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又為免勾串共犯及證人,並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代,亦符羈押之必要性。
職是,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
㈣綜上各節,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本法第114條規定有間,復以本案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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