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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應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應敏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應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9年12月6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2月21日確定。
(二)因於98年5月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5月23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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