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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他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麗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於99年11月10日死亡,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碎塊狀物品1包、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9823000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05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重22.4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重39.2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為食鹽及蔗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05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歸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惟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就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重22.4公克(即食鹽)、白色粉末1包,重39.2公克(即蔗糖)葡萄糖1包、電子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夾鏈袋1包、壓模器1個、小皮包1個、新臺幣150,0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他牌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和鍵盤1組、Samsumg牌手機1支、Motorola手機1支,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自無從認定扣案之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重22.4公克(即食鹽)、白色粉末1包,重39.2公克(即蔗糖)葡萄糖1包、電子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夾鏈袋1包、壓模器1個、小皮包1個、新臺幣150,0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他牌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和鍵盤1組、Samsumg牌手機1支、Motorola手機1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
另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重22.4公克(即食鹽)、白色粉末1包,重39.2公克(即蔗糖)葡萄糖1包、電子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夾鏈袋1包、壓模器1個、小皮包1個、新臺幣150,0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他牌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和鍵盤1組、Samsumg牌手機1支、Motorola手機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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