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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許芳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一)因於100年1月29日,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4月7日確定。
(二)因於98年4月13日,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5月19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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