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678,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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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執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陳冠全因犯重利等罪(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號、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七號),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至三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一百十日確定,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確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於九十九年八月初某日,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八月底某日,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確定。
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確定。
(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一百十日確定)。
四、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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