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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媚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9年7月1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14日確定。
(二)因於99年10月2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243號駁回上訴,於100年5月3日確定。
(三)因於99年11月18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243號駁回上訴,於100年5月3日確定。
(四)因於99年12月1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243號駁回上訴,於100年5月3日確定。
(以上3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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