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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紹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紹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紹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7、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第1罪已先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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