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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青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青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青勇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嗣後98年1 月21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仍未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同屬違憲,而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本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8年7 月27日,即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並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以說明。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當然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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