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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和前
具 保 人 嚴國成
上列具保人因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執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嚴國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嚴國成(檢察官誤載為嚴國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由具保人嚴國成於民國99年5月18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8日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於99年11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場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分6期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完納第1期罰金後即停止繳納續期罰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於100年5月31日上午10時前攜同受刑人到案而未到、復拘提無著,有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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