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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劉興翼
上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翼就99年度易字第570號、98年度執字第4356號、98年度執字第4358號、99年度執字第22號、99年度執字第124號、99年度執字第548號、99年度執字第1539號、100年度執字第1741號案件,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權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則僅有促請檢察官發動聲請之權,並無逕自向法院聲請之權利。
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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