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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健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健佑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行,因家中經濟匱乏,父親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母親已過世,兄長肌肉萎縮,均無謀生能力,因聲請人遭羈押而陷入絕境,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游博淮、魏學成、陳勁吾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其於一個月內多次犯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而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家人賴其照顧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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