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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信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信賢已坦承竊盜犯行,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因家中父親英年早逝,母親又生病無法工作,需要被告回去維持家計,請求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6月2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本院審酌如下: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其對於加重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
查本案雖已判決在案,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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