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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執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俊宏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為本院(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確定。
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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