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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罰執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如附表所載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銘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
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數宣告罰金之罪之定執行刑,部分宣告之罰金已先執行時,依上開說明及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僅應予以扣除已執行之罰金部分,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2 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1號、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589 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8萬元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科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揭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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