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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惠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772公克),經送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2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0770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偵卷第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扣案之物品1包,驗前淨重0.0772公克,驗餘淨重0.0770公克,外觀為透明結晶,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判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20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偵卷第19頁),足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堪認定。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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