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8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2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4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24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05月22日│99年05月22日│99年06月04日│99年05月20日│
│ │20時許 │為警採尿時起│12時 │上午某時 │
│ │ │回溯96小時內│ │ │
│ │ │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99年│雲林地檢99年│雲林地檢99年│嘉義地檢99年│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2577│度毒偵字第73│度毒偵字第73│度毒偵字第11│
│ │號 │1 號等 │1 號等 │47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嘉義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港簡字│99年度港簡字│99年度朴簡字│
│ │ │388號 │第125號 │第125號 │第324號 │
│事實審 ├───┼──────┼──────┼──────┼──────┤
│ │判 決│ │ │ │ │
│ │ │99年07月28日│99年09月08日│99年09月08日│99年11月04日│
│ │日 期│ │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嘉義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港簡字│99年度港簡字│99年度朴簡字│
│ │ │388號 │第125號 │第125號 │第324號 │
│判 決 ├───┼──────┼──────┼──────┼──────┤
│ │判 決│ │ │ │ │
│ │確 定│99年08月19日│99年09月27日│99年09月27日│99年11月23日│
│ │日 期│ │ │ │ │
├────┴───┼──────┼──────┼──────┼──────┤
│ 備 註 │雲林地檢99年│雲林地檢99年│雲林地檢99年│嘉義地檢99年│
│ │度執字第1838│度執字第1935│度執字第1935│度執字第4353│
│ │號(併99年執│號(併99年執│號(併99年執│號(執行至10│
│ │更1329號執行│更1329號執行│更1329號執行│2年1月4日) │
│ │至101年9月4 │至101年9月4 │至101年9月4 │ │
│ │日) │日) │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