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
上列聲請人因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7年度執字第250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所犯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所示竊盜等參罪之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3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7月4日月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
上開確定判決,並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尚屬有效法律,則受刑人犯數罪,各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受刑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再按2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79條之1,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依本院最近見解,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3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與下列案件(1)違反職役職責及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 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
(2)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
(3)犯侵佔、詐欺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為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被告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6月1日待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參酌上開說明,可認上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已確定之竊盜3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